(2015)原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晓欣与张广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欣,张广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晓欣(又名王广兴)。委托代理人牛超。被告张广芳(又名张广方)。(缺席)原告王晓欣与被告张广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春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海华、人民陪审员薛一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张广芳在我村承建幼儿园综合楼时,欠原告���活工资4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9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供1、欠款证明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依照证据规则,原告证据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明了欠原告工资4950元。另查明,原告王晓欣又名王广兴,被告张广芳又名张广方。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有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9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春利审 判 员 刘 海 华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崟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