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在某镇某村西湖农田种植有葡萄园,其为了给葡萄浇水,将两个水泵放在公共机井屋中,安装铁门并锁上,致使其他村民无法使用。2014年5月13日11时许,付某某拿着钎子、撬棍出门准备去葡萄园干活时,在家门口遇到村委干部张某某,张某某询问付某某将机井屋上锁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村支部书记陈某某拉开。张某某离开时,付某某又追上去用撬棍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多发头皮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日,付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当日,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