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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坤铝、吴碧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坤铝,吴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坤铝,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执行人吴碧云,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坤铝、吴碧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2014)安执审字第1473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林坤铝、吴碧云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经查,被执行人林坤铝、吴碧云在银行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审字第147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良清审判员  黄田中审判员  杨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达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