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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原告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储值卡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能够在被告处消费的现金储值卡,每张余额人民币5,000元。至今,原告尚持有储值卡16张,其中15张尚未使用,1张余额545元。2014年10月,原告至被告门店消费时,发现被告已关闭。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储值卡余额75,545元。被告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将38张现金储值卡(每张5,000元)交付原告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员工持卡至被告处消费,充值卡号为DSH3-290159消费后余额为545元。原告处尚有15张储值卡未使用,合计金额为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备忘录及卡号明细1份、消费清单1份、储值卡16张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款项,用于在被告处消费时抵扣,被告应按照约定提供消费服务。但被告所属会所已关闭,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储值卡,被告理应退还剩余的储值卡金额。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和象广告有限公司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