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戚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戚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3日,王某曾起诉戚某甲离婚。2014年8月27日,沛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戚某乙由王某抚养,戚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戚某甲承担。被告戚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戚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王某曾起诉戚某甲离婚,2014年8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王某要求与戚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承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