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定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定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临路世纪花城。法定代表人徐庭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定干。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定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