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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华容县宏祥矿石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其周边(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村民的房屋造成损坏,该公司与村民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4月20日,塔市驿居委会村民江某(被告人田某的丈夫)等人约定次日在该公司运输车辆经过的公路上进行堵车,迫使该公司处理此事。4月21日7时许,江某与其他村民一起堆放木头在该公司运输车辆通行必经的一条公路中间,阻止该公司运输车辆通行。9时许,已有七八辆货车被阻隔通行。被告人田某看到有人堵路拦车后,因其丈夫江某之前在该公司工作被开除,希望通过此事能让其再回该公司工作,于是立即骑电动车赶到拦车地点积极参与拦车,并邀集另一村民一起参加。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湘志见状后报警,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张某甲、吴某、陈某身着警服与实习警员段某开警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不听民警劝阻,强行拦车,民警欲将田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田某不予配合,与东山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发生支扭,并打了实习警员段某一耳光,其外侄女柴某为了田某不被带走,站在警车前阻止,直到11时许,华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赶到增援,将堵路拦车人员强制带离现场,被堵公路才得以疏通。经鉴定:段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张某乙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背侧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江某、郭某、何某、刘某、袁某、张某甲、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张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华容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件、值班日志、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