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65号原告: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海棠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578-5。法定代表人:何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向均,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传贤,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机械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6886921-3。法定代表人:种发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公司厂办主任。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向均、赵传贤,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织造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转向机壳体,购销数量以被告定单为准。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前挂账,次月5日付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87.5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前支付了17910.00元,尚欠货款85477.5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47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所欠原告货款85477.50元未支付是企业困难,无力清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转向器壳体。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387.5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179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47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2013年10月14日《对账函》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约定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庆织造有限公司货款85477.50元。如果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00元,减半收取为968.50元,由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