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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慧奇与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慧奇,陈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305号申请执行人:黄慧奇。被执行人陈超华。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慧奇与被执行人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后,申请执行人黄慧奇与被执行人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陈超华欠申请人黄慧奇借款本金2.82万元,分期于2015年7月8日付款1万元(已当场履行),7月30日还款1万元,8月15日还款8200元。申请人黄慧奇自愿放弃相关利息请求,并请求法院解除对于陈超华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如被执行人陈超华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慧奇可就原调解书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320元(已缴纳)由被执行人陈超华承担。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和解协议,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3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 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祥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305号申请执行人:黄慧奇,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369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07194821。被执行人陈超华,女,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195号1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06052820。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慧奇与被执行人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后,申请执行人黄慧奇与被执行人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陈超华欠申请人黄慧奇借款本金2.82万元,分期于2015年7月8日付款1万元(已当场履行),7月30日还款1万元,8月15日还款8200元。申请人黄慧奇自愿放弃相关利息请求,并请求法院解除对于陈超华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如被执行人陈超华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慧奇可就原调解书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320元(已缴纳)由被执行人陈超华承担。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和解协议,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3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朱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祥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