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汪某,女,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农民。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江林盛,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我与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争吵不断,多年来大部分时间互不来往。去年7月7日我起诉离婚过,后撤诉。撤诉后,江某甲二次殴打我,110出警处理过。江某甲曾多次提出要和我离婚,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生活和精神上的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并由江某甲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小孩大了,我也年纪大了,而且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汪某与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4年7月7日,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汪某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生育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彼此信任,共同持家。汪某和江某甲已结婚十四年,在家庭中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双方应以关心、包容、鼓励的态度彼此相待,努力消除矛盾,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汪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