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月杏与佛山市泓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月杏,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泓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平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杏与被告佛山市泓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佛山市泓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右前臂、右手,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救治,从5月8日起住院,至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时间段为2014年5月7日晚20:00至5月8日早上8:00。2015年2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就原告此次受伤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797.4元【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给医院,不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440.7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诉讼标的总额不变。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申请作出伤残鉴定,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果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按照我国侵权法规定,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超出自己劳务范围操作机械,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医疗费9440.7元。(四)、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因为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即便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而实际有票据且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报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为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没有过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进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4、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佛山市中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及治疗的基本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6、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证人戢某都出具的受伤情况说明及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超出自己职责范围操作机械,当时的班长戢某都已两次制止原告的行为,但是原告仍然操作机械才导致其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证明,用以证明戢某都是被告员工。3、医疗费发票2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受伤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合计9440.7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4、张月杏工资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期间全部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受伤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事实上原告工作时间是前一天的晚上8点到第二天的早上8点,共12个小时,原告的工作职责不仅仅是看纸,实际上原告的职责是看托,纸张过机的时候需要人工柔顺纸张,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所在的A班的班长被调到了B班,另外副班长外出吃宵夜,发生事故时候公司没有人,发生事故后班长才回来,并不存在受伤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情况。对证据1中证人出庭作证认为:一、证人陈述不是事实,理由是证人是被告员工,目前依然是在被告处工作,故无法客观陈述事实;二、在事件过程中,证人作为班长,如果不采取及时救治措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至少是来自被告的评判,从这个立场出发,证人也不可能做出客观真实的陈述;三、关于证人所述,原告职责问题,原告理解,看纸过程中如果纸张不平,需要手动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不去处理。从最高院相关规定第九条来看,这种工作即便确实如被告所说不属于其指示范围内的工作职责,但是其表现形式依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原告工作都是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一致,被告从未指出原告超出工作范围;四、当时事发时是凌晨一点多,被告不是特殊单位,被告让原告这么晚还在工作,被告也有过错;五、原告事发时候的工作就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对证据2,原告确认戢某都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需要说明2012年7月的工资不是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是2012年7月18日入职,故997元是12天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除“共住院24天”以外的事实。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机器故障后当班班长戢某都停机前自行处理故障而导致受伤。再查明:原告住院合共23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2014年2月至5月的月报酬分别为3062元、3500元、3500元、2700元,被告表示按照原告提供劳务的数量计算劳务费,原告没有做工就不算报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40.7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南海区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机器故障后在当班班长戢某都停机前自行处理故障而导致受伤,系违反操作且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3、住院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4、误工费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2014年2月至5月的月报酬分别为3062元、3500元、3500元、2700元,被告表示按照原告提供劳务的数量计算劳务费,原告没有做工就不算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扣其劳务报酬8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该项请求);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年度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自己使用的有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7、必要的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1-8项合共81088.1元,按50%计算为40544.05元,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同时,因被告的侵权亦导致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经计算,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40.7元后,被告须向原告赔偿36103.3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泓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杏赔偿3610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