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玉峰诉周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周利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张玉峰,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周利清,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周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飞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被告周利清于七年前在其经营装饰公司期间,陆续在原告的瓷砖店里购买瓷砖,其后陆续归还部份货款,所欠款项有欠条为据,鉴于被告将其经营的家具实体店转让,仍无还款之意,且日常生活出手阔绰,小车出行,无数次催款无果,实乃态度恶劣且有恶意拖欠之嫌。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利清偿还所欠货款共计壹万捌仟元整;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周利清尚欠原告瓷砖款18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横峰县虹桥西路开了一家百特瓷砖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妻子周秋凤,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张玉峰的事实。被告周利清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峰系个体工商户横峰县百特瓷砖店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其妻子周秋凤。从2008年开始,被告周利清因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利清偿还所欠货款共计壹万捌仟元整;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瓷砖后尚有货款18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峰支付货款1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