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志财与赵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财,男,195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男,194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财与被上诉人赵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80多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自2010年至2014年。现承包期已结束,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000元(包括2014年的5000元)未给付,且侵占原告土地不予返还。另查明,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四至为:南至原德民村二队地边界,北至荒甸子边,西至原德民村猪场地边,东至原德民村老砖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土地承包一事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5年承包期限合同已结束,被告又未与原告协商达成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故双方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因被告无故不返还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每年仅给付原告4000元承包费,2014年的5000元承包费又未给付,现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庭审期间要求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庭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平有使用权的土地(合同约定的地块及亩数;土地四至为:南至原德民村二队地边界,北至荒甸子边,西至原德民村猪场地边,东至原德民村老砖厂)。二、被告刘志财给付原告赵平承包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志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了上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间人调解,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后,其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承诺撤回了鉴定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撤诉。二、被上诉人依法未获得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的边框四至中包含几位案外人多年耕种的土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该事实就强行做出了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边框四至内的土地面积为300亩左右,到底哪80亩是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另外,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的证明上加盖的乡政府的公章,上诉人对形成的时间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法院递交了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通过本村的支部书记王振达进行调解,王振达传达的信息是刘志财放弃鉴定申请后,赵平撤诉,然后回家协商解决,上诉人刘志财按照王振达的意见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撤诉,然后一审法院作出了该判决,由于被上诉人这种不诚实信用,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再次提出对村委会笔录形成的时间以及乡政府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二、诉争的地块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在一审中为上诉人当庭作证的卢俊清证实了上诉人耕种诉争地块的来源、时间,上诉人自合法经营承包的地块后,乡政府及村委会均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索回诉争的耕地。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耕地的合法经营承包权,乡镇政府的任何领导都无权决定对一个村离任的支部书记给予任何补偿,特别是将80亩耕地无偿让被上诉人永久性耕种,到目前为止,朝阳乡人民政府没有任何会议记录,会议决定以及书面的形式确认过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被上诉人当庭所提交的加盖朝阳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知道政府公章加盖的时间,但据支部书记王振达透露,该公章是他通过私人关系加盖的,政府现任领导准备追究私自加盖公章的责任,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张俊明也未出庭作证,故他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村委会召开的会议形成的记录也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他们所依据的情况说明本身就不真实,所以说被上诉人永远不具有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一审法院的判决判项不明,判项里未体现出具体的亩数,另外,判项中只判明了返还地块的四至,但该四至所包含的地块共有耕地300多亩,其中包括诉争的80多亩耕地,上诉人自己开荒地50亩,还有其他5-8人的开荒地,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项将他人的耕地一并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是否采信以及采信的理由应当详细加以论述,可是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只是对证据的名称、内容进行罗列,甚至有些删减,但没有论述是否采纳的理由,故在判决书中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判决败诉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是什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核查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同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据相关的事实作出的合法判决,因此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是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没有权利再提出鉴定,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主张,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事实的情况下提出的观点,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5年的承包期以及地的亩数,好地48亩,次地39亩,承包费每年为5000元,因此该地是被上诉人所有,拥有使用权毫无争议,否则上诉人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赵平所举的村委会、乡政府等证明材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平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上诉人刘志财现有的耕种经营权是来自于被上诉人赵平。上诉人刘志财仅凭卢俊青的证言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赵平的主张。关于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达成了一方放弃鉴定,另一方撤诉,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一事,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