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由睢宁县凌城镇沿S121线行驶至259KM+800M处时,撞到同向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其本人及杨某受伤(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沈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