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撬开门锁后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293幢1503室进门右手边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2891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王某又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293幢9楼楼道窃得被害人訾某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金米兰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本院以(2014)园刑二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马某、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判决刑罚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