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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白永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祥,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永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辩护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苗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欧胜宏、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被告人白永祥及其辩护人王锡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苗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大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亚丽,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经营范围:钢材、建材、有色金属、日用百货批发销售,被告人白永祥、朱某某(实际出资人为白永祥)为股东,白永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朱某某任监事兼出纳。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郭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公司成立后,通过上街发放资料的形式,以投资可得高息回报为诱饵,宣传拉拢群众,并以投资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存款群众签订黄金珠宝买卖分红合同,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现金、转账等形式转到被告人白永祥的账户。截至案发,共有238名群众的存款无法收回。经鉴定,白永祥累计吸收存款金额1433.03万元,朱某某累计吸收存款金额1585.8万元,存款群众已得利息126.134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58名群众存款,本金共计309.4万元,共得提成26575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77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544.1万元,共得提成38023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52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57.1万元,共得提成29998元;被告人郭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18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9万元,共得提成3195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9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1.7万元,共得提成1427元。案发后,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已退还全部提成。(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白永祥将从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吸收的存款除支付济源市存款群众利息外,部分用于还其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兑付其成立的焦作市鑫宏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所吸收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已查明白永祥将宏昌公司所吸收群众的存款还其个人借款有:谢某30万元、焦某某18.8万元、张丁103.97万元,共计152.7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永祥成立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1433.0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5.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在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张某非法吸收金额共计309.4万元,数额巨大;李某某非法吸收金额544.1万元,数额巨大;李某甲非法吸收金额457.1万元,数额巨大;郭某非法吸收金额49万元,数额较大;郭某某非法吸收金额41.7万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白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52.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300多万元,已支付利息300多万元;其没有用在济源吸收群众的存款兑付其在焦作吸收的存款本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白永祥具有生产经营的实际活动,对群众的投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投资中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指控白永祥归还焦某某18.8万元借款只有转账凭证没有证人证言,不应认定;3、白永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宏昌公司是出纳,不是公司监事,宏昌公司由白永祥一人操作,其不是主犯,只吸收了12个人共118万元存款。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仅在宏昌公司注册时签字,后在白永祥的指使下进行日常工作,没有参与款项的使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其吸收的118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吸收的客户中有一人代为几人存款的现象,指控其吸收群众的人数不准确,实际提成18000多元;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案发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吸收的58户存款中,存在一人代多人存款的情况,还有一部分是朱某某分给张某的客户,不应认定为张某吸收的存款;张某及其母亲的11万元存款应当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的提成金额;张某在案发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跟随公安人员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作为从犯,受宏昌公司安排工作,没有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其名下登记的存款不全是个人吸收的存款,其家人也有一部分存款,认定的数额应以其积极主动吸收的存款为准,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吸收存款数额为200多万元,没有得到提成。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朋友尹某某的59万元存款应予以扣除;2、李某甲本人及家人也有存款未取出,也是受害人;3、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永祥于2013年1月10日出资成立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有色金属、日用百货批发销售。被告人朱某某任该公司出纳,负责人员招聘、转款及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郭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向社会公众吸收群众存款。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白永祥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郭某等人上街发放资料的形式,宣称宏昌公司旗下控股有济源玉德润珠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可得高息回报,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宏昌公司名义与存款群众签订“委托黄金珠宝买卖分红合同”,并由朱某某通过现金、转账等形式将集资款转给白永祥,由白永祥支配使用。集资款除了用于支付群众存款本息外,还被白永祥部分用于投资企业等经营活动,部分用于兑付其名下的焦作市鑫宏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本案非法吸收238名群众的存款金额1585.8万元,造成群众经济损失14676657元。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未被统计在内的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合同,证明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李某甲在宏昌公司存款8万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239名群众存款1593.8万元。在宏昌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除了担任出纳,负责人员招聘、培训、转款及工资发放等工作之外,还直接吸收12人存款,本金共计118万元,共得提成15663元;被告人张某名下共有58人存款,本金共计309.4万元,共得提成26575元;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共有77人存款,本金共计544.1万元,共得提成38023元;被告人李某甲名下共有52人存款,本金共计465.1万元,共得提成约3万元;被告人郭某名下共有18人存款,本金共计49万元,共得提成3195元;被告人郭某某名下共有9人存款,本金共计41.7万元,共得提成1427元。案发后,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提成。此外,被告人白永祥2012年10月份出资成立鑫宏昌公司,对外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七八月份,鑫宏昌公司发生群众挤兑后资金紧张,白永祥用其在济源宏昌公司的集资款兑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或者用于归还其因兑付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对外发生的借款,还用其名下的企业抵顶其为归还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对外发生的借款。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白永祥用济源宏昌公司所吸收群众存款归还谢某、张甲和焦某某个人借款共计152.77万元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资金来源于济源宏昌公司群众集资款,其中归还谢某的30万元,是白永祥为归还焦作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对谢某的借款。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济源市东城玉德润珠宝行部分珠宝首饰和办公用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白永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是内勤兼出纳,群众存款一般通过宏昌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或者由朱某某转到其银行卡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郭某、郭某某是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存款,账上有每个业务员的提成记录。成立宏昌公司时为了省钱,其让朱某某当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是其一个人出资。宏昌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大概吸收一百多人,共计一千三四百万元,用于其个人的生意,并支付存款群众一定的利息。存到宏昌公司的钱投到焦作市凯莱夜总会330万元;购买焦作市百祥食品厂花了125万元,买机器设备花了20多万元,改造花了10余万元;借给焦作市盛世唐朝KTV的老板史某某190万元;购买国利石料厂花了325万元;借给国利石料厂的合伙人程某70万元;玉德润珠宝行的装修和进货也花有钱。其名下还有焦作市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其前妻王某甲名下有济源市东城玉德润珠宝行,玉德润珠宝行实际上也是其经营的。玉德润珠宝行于2012年12月9日开业,公司主要业务是玉器珠宝、金银饰品的销售。其之前还是焦作市百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欠武敏100余万元,2014年3月把该公司过户给了武某。其还有焦作市解放区国利石料厂40%的股份。焦作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份,主要业务也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吸收将近一千万元,都投资出去了。玉德润珠宝行前期装修和进货花费了三四百万元,用的都是焦作鑫宏昌公司的钱,玉德润珠宝行开始营业后再进货就是用济源宏昌公司的钱,后来其用济源宏昌公司的钱归还了鑫宏昌公司的前期投入。两个公司的账目是独立的,但资金上有往来,具体以财务账目为准。珠宝行店里的玉器、琥珀和金银饰品大概价值五百余万元(进货价)。2013年七八月份鑫宏昌发生群众挤兑,其将济源集资款中的三四百万元转到焦作,偿还焦作集资群众的本金及利息,还有一百多万元没有还。其为了给鑫宏昌公司群众付款,先后向王某丙借款410万元,后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及焦作凯莱酒店KTV夜总会的股份转让给王某丙,另外还给她打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其还让王某丁公司的李某乙出面借款250万元,2014年初将其名下的焦作百祥食品有限公司转到王某乙公司的武某和秦某某名下,还将食品公司一些冷冻设备出售,归还王某丙20万元、张某某10万元。谢某是焦作锋达投资担保公司的财务经理,其向锋达公司借过款,最后一次借款大概是2013年八九月份,当时资金紧张。其和张某原来是同事,公司资金紧张时就会找张丁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份借了他50万元,归还了1.5万元利息,还欠他40多万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张丁的50万元是什么钱其记不得了。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宏昌公司和玉德润珠宝行在2012年12月9日开业,法定代表人是白永祥。宏昌公司主要业务是在济源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般按月息1分5至2分支付利息,共吸收约150人1300万元左右,集资款用于白永祥在焦作的国利石料厂和百祥食品厂,2014年4月份账上已经没钱了。其是名义上的股东,但注册资金是白永祥的,其没有出资和分红,集资款由白永祥决定如何使用。前三个月其担任业务员,提成了一万多元,后来任出纳没有提成,每月工资5000元,负责把存款群众的钱给白永祥转过去,还负责给员工开工资,有时也在天坛店负责。客户经理有李某某、李某甲、郭某、张某、段某某、郭某某、邓某某,他们主要的业务就是介绍客户存款。3、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宏昌公司的运营模式、被告人职责及吸收存款和提成情况,同时证明朱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人员招聘、工资发放等。(二)含谭某某、尹某某在内的被害人陈述,证实群众在宏昌公司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其中谭某某证实其在宏昌公司经李某甲手存款8万元,未得到利息和本金。尹某某证实其和李某甲沾点亲戚关系,见面认识,在“永辉”超市门前见到李某甲等人在宣传宏昌公司,后到宏昌公司陆续存款共59万元,得了2万多元利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邓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宏昌公司运行情况,同被告人供述。2、证人谢某(锋达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白永祥和其公司有资金拆借现象,自2013年共有4笔资金往来,分别是3月份向其公司借款140万元进货用,4月份借款160万元,8月份借款50万元,都顺利归还。9月份又向其借款60万元,推脱半年才陆续归还。白永祥2013年9月4日和10月9日向其转账的两笔共30万元,是为了归还上述60万元借款。最后两笔借款的原因是鑫宏昌公司受到群众挤兑,白永祥资金紧张。3、证人张丁(锋达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白永祥曾是同事,互相借过钱,以前的账都清了。2013年9月份白永祥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说是金店进货需要资金,2014年1月份通过中国银行归还5万元本金,后又给其汇了1.4万元利息。记不清白永祥为什么2013年3月12日、4月23日分两次向其转款60万元和101万元,应该是还款。4、证人王某(焦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白永祥向其借款80万元,说他的石料厂被要求停产,他需要资金活动,新开的食品厂也需要设备。2014年5月份白永祥通过焦某某的账户转账和现金方式还了4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5、证人杜某某、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安某某、段某某(均系焦作鑫宏昌存款群众)的证言,证实白永祥经营的焦作鑫宏昌公司主要业务也是吸收公众存款。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武某、段某某、艾某等证言,证实白永祥向王某丁、王某丙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同白永祥供述基本相同。(四)相关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宏昌公司宣传彩页、名片,证实宏昌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郭某身份情况。4、宏昌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宏昌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范围情况。5、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证实张某、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郭某已退出提成。6、银行交易记录及白永祥账户资金往来表,证实朱某某将存款转给白永祥账户794.36万元。7、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证实各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情况。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办公室说明,证实宏昌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9、租房协议、收据,证实白永祥2012年9月25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玉德润珠宝行。10、济源市东城玉德润珠宝行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实玉德润珠宝行由王小静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设立,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玉器零售。11、焦作市百祥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租赁协议、原阳县信德坊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单,证实百祥食品厂注册登记及股权变更情况。12、焦作市解放区国利石料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转让协议、收据等,证实国利石料厂所有权转让情况。13、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及转账汇款指令、欠条、保证书等,证实白永祥与王某丙、段某某、史某某、许某某、王某丁、秦某某、张丙、李某甲等人的借款及偿还情况。14、焦作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证实鑫宏昌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15、账户资金来往表及交易明细,证实白永祥用济源集资款归还谢某30万元(其中2013年9月4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0月9日10万元);向焦某某账户汇款18.8万元,向张丙汇款共计103.97万元(其中96万元发生在焦作鑫宏昌公司群众挤兑前,7.97万元发生在挤兑后)。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从济源吸收的群众存款汇总到白永祥账户后,还向多名个人和焦作存款群众转账数百万元。16、焦作市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焦作市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白永祥担任法定代表人。1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份,有群众向该局举报白永祥在外地非法集资,该局对白永祥进行约谈,告知其已涉嫌非法集资,要求尽快列出还款计划,及时归还群众借款。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玉德润珠宝行的部分首饰,宏昌公司合同、账本、办公用品等被济源市公安局扣押。(五)济源明兴司法会计鉴定(2014)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宏昌公司及被告人吸收存款及收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祥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委托黄金珠宝投资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白永祥、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参与吸收的数额巨大,郭某、郭某某参与吸收的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在宏昌公司非法吸收的群众存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为了偿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而对他人的借款,导致济源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白永祥关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300多万元,支付利息300多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合同,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宏昌公司吸收群众存款中本金未付清的共有239人1593.8万元,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白永祥关于其没有用在济源吸收群众的存款兑付其在焦作吸收的存款本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白永祥具有生产经营的实际活动,对群众的投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投资中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指控白永祥归还焦某某的18.8万元借款只有转账凭证没有证人证言,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白永祥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谢某等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协议书相关书证,足以认定白永祥将宏昌公司的集资款除了用于支付群众存款本息外,部分用于投资企业等经营活动,部分在鑫宏昌公司出现群众挤兑后,用于兑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并用宏昌公司群众存款偿还以及用其名下企业抵顶的方式,归还其因兑付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对外发生的借款。上述偿还以及抵顶行为,因不具有经营性质,直接导致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无从兑付,足以认定白永祥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白永祥用济源宏昌公司所吸收群众存款归还谢某、张丁和焦某某个人借款共计152.77万元的指控,根据白永祥的供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资金来源于济源宏昌公司群众集资款,其中归还谢某的30万元,是白永祥为归还焦作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向谢某的借款,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其余款项要么借款行为发生在鑫宏昌公司群众挤兑之前,要么借款用途是为了金店进货等经营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永祥向他们借款不是为了公司经营,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白永祥的辩护人关于白永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白永祥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公司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在宏昌公司是出纳,不是公司监事,不是主犯,只吸收了12个人共118万元存款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在白永祥的指使下进行日常工作,没有参与集资款的使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其吸收的118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某作为宏昌公司出纳,按照白永祥指使从事转移集资款并对宏昌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将其参与非法吸收的全部数额即1593.8万元而非其直接吸收的11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吸收的客户中有一人代为几人存款的现象,指控其吸收群众的人数不准确,其实际提成18000多元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吸收的58户存款客户中有一部分是朱某某分给张某的客户,张某及其母亲的11万元存款应当予以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的提成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存款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各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各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数及数额,至于被告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存款,公诉机关已经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可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张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张某等人没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属于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吸收存款数额为200多万元,没有得到提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朋友尹某某的59万元存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等人通过发放传单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尹某某在受到上述宣传后到宏昌公司存款,其存款数额不应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永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永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以及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