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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增财、王增峰与董成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财,王增峰,董成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增财,农民。原告(反诉被告)王增峰,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芹,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董成波,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律师。原告王增财、王增峰与被告董成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财、王增峰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民、刘伟芹、被告董成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财、王增峰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董成波驾驶鲁V×××××号车辆在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莱高速立交桥北废品收购站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撞到头西尾东原告王增财停靠在道路东侧的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增峰),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成波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增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8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成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车辆在南北路上东西违章停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董成波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并非正本,对其投保情况需进行核实。本案中诉讼费、复印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反诉原告董成波诉称,要求反诉被告王增财、王增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元。反诉被告王增峰辩称,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成波持A2驾驶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莱高速立交桥北废品收购站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撞到头西尾东原告王增财停靠在道路东侧的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成波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董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04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V×××××跃进牌NJ1120DYW北京现代牌BH7160MW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31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董成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成波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增财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增峰,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董成波驾驶的鲁V×××××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王增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101元、评估费783元、施救费3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83元、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310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董成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950.3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1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20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0.3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00元,反诉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总数额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成波与原告王增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增峰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董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现场具有一致性,交警部门据此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增财违章停车对事故发生无原因力,被告董成波逆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增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884元。关于反诉原告董成波主张的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714.30元。因被告董成波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增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王增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董成波赔偿。因本案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鲁V×××××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董成波要求反诉被告王增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峰其他损失14884元;三、反诉被告王增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董成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增财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31元,由原告王增峰、王增财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王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