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泽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泽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49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泽尧,住址湖北省巴东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2400122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该固定利率不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但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9月25日起被告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269.34元、利息(含罚息)16014.98元、复利1190.70元,合计167475.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张泽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269.34元、利息(含罚息)16014.98元、复利1190.70元,合计167475.02元。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年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269.34元、利息(含罚息)16014.98元、复利1190.70元,合计167475.02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泽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1825元,由被告张泽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活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琪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