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25号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翠芳,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法定代表人吕梓明,总经理。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与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向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购买无碱玻璃球,数量为1440吨,单价为2700元/吨,总价为3888000元。2013年6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尚欠原告货款1897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将所欠货款189700元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通过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原告2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29700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偿还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无碱玻璃球货款129700元;2、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玻璃球,数量为1440吨,单价为2700元/吨,总价为3888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6月4日到2013年6月4日,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结清余款。出示证据二,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无碱玻璃球尾款1897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3年7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付货款2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将所欠原告货款189700元全部付清。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杭锦旗苏里格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无碱玻璃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期限,货款结算及期限,质量异议及处置,违约责任等十一项内容。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给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欠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无碱球款壹拾捌万玖仟柒佰元整(189700元]。经协商于2013年八月开始付款二万,至2014年1月30日,将欠款全部付清。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2013年7月8日”,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无碱玻璃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通过绩溪县华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杭锦旗苏里格玻纤有限公司货款1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保全费1169元,均由被告安徽省旌德县梓明玻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颖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