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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雷斌与李年龙、蒋胜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斌,李年龙,蒋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年龙,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胜生,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雷斌与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雷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年龙偿还雷斌借款780000元、利息211470元及逾期利息16083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4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67元,共计1180790元。被执行人蒋胜生对上述债务中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2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415元、执行费14067元,共计8111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进行了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的地址;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年龙、蒋胜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雷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