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8号原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润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东卯镇。法定代表人卢海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北省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卯镇政府)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润东,被告东卯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海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东卯镇井儿沟村新民居未完成工程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合同总转让款为45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剩余部分按三倍赔偿。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只付款3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款4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卯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卯镇井儿沟村新民居未完成工程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转让金450万元。原告必须将现有的新民居建设手续交付给被告。原告签字代表人为王孝凯及盖原告的公章。被告认为上述工程不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对建设项目的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转让上述工程,也无权取得工程及待建工程的转让金。理由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润东,但李润东同时又是赤城县东卯镇井儿沟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2013年1月6日,李润东代表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井儿沟新民居项目,鉴于村委会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为便于新民居建设的开展,村委会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开发项目。委托项目建设开发(包括勘察、规划设计、报建、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销售手续办理、售房合同签订、产权证办理等),项目土地归村委会所有,地上物归被告所有。从以上协议看出,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不是井儿沟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工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按照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井儿沟村新民居的工程,原告也无权取得转让金。2、2013年3月26日王孝凯与被告签订了《东卯镇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约定:王孝凯愿将东卯镇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按照原规划把未完成工程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王孝凯将土地使用手续及施工一切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而王孝凯又是被告与原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签字代表人。这也证明王孝凯知道井儿沟村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3、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为一个工程,即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工程所有权人是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证明上述转让的工程及待建工程归原告所有、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原告不是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也无权转让上述工程,也无权取得工程及待建工程的转让金。原告转让上述工程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工程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二、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新民居项目转让金4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剩余部分按三倍赔偿。双方约定的三倍赔偿应视为违约金或利息的性质,数额过高,应该减少。因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如有损失也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申请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三倍赔偿减少,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31%计算。利息或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该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三、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将现有的新民居建设手续交付给被告。而原告至今也没有将手续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构成违约。原告也应该按照450万元的基数,按照年利率6.3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四、被告与原告双方均违约,计算的标准应该相同,数额也相同,双方的违约金或利息相互冲抵,视为互不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科技开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井儿沟新民居工程转让给东卯镇政府。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东卯镇政府收取1100万元转让款。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450万元的三倍赔偿。补充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王孝凯是公司股东。被告对证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并非原告的,而是井儿沟村委会的,450万元及利息原告无权收取。对证2井儿沟村委会与原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证实新民居工程所有权人是井儿沟村委会,原告无权将工程项目转让给其他人,也无权收取款项。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说明项目和工程金归村委会所有,原告只是建设,无权转让。对证3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见过,是井儿沟村与原告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4审批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这些手续可看出项目及其所有权均归村委会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转让无效。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公司是否开过股东会被告不清楚,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东卯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李润东代表井儿沟村委会与镇政府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一份,证明项目所有权属于村委会,不属于原告,由镇政府开发,原告无权转让项目。证据二、2013年3月26日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说明了工程是王孝凯的,证明工程由王孝凯转让给镇政府,工程不是战友公司的。证据三、2014年6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王孝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王孝凯清楚工程不是原告公司的,基于前两份协议,证明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公司无权取得转让款,更无权索要三倍赔偿。原告对证1、2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是东卯镇书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中间人连胜是县政府成员,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合同是有效的。本院依法从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共5页,原、被告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批发经营,农产品收购、批发,建筑材料、钢材、木材百货日杂批发、零售等。股东为赵玉英、王世云、李连梅,由李连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玉英、王世云、李润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润东;2011年9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孝凯、李润东;2012年4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孝凯、李丁。现公司股东为王孝凯,出资300万元,持股60%;股东李丁,出资200万元,持股40%;法定代表人李润东。为合作建设赤城县东卯镇井儿沟村新民居,原告与赤城县东卯镇井儿沟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新民居全部建设工作及所需全部资金的筹集。新民居建成后,由甲方(村委会)有偿转让给本村村民,转让款归乙方所有。乙方通过新民居改造集约整理出的土地220亩,产权归乙方所有,用于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由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乙方需付给甲方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代表为村主任李世江,乙方签字代表为李润东,双方加盖了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约于2009年6月组织江苏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显耀进场垫资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因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引发上访事件,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作为镇政府为解决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将已停止施工的新民居建设继续进行,与村委会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村委会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开发新民居项目,负责按照原规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施工、责任事故和侵权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与作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的王孝凯,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东卯镇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约定:按照原规划将涉案未完成工程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再建和销售。明确:一、一期工程占地136亩,土地补偿款每亩2.8万元,除甲方(王孝凯)已付款,剩余征地款全由乙方(被告)支付;二、合同签定后,乙方应及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前期已付所有的工程款600万元,不付清款项不得开工;三、原甲方欠所有盖新民居承包商工程款、征地款,由乙方来支付,支付后方可开工;六、在协议签字生效后,违约方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两倍;七、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后,甲方将土地使用手续及施工一切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以便乙方施工中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村委会就2009年的《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村委会)同意乙方(原告)将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同意乙方将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在建工程以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二、甲方确认乙方在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中对已开工但未完成工程的投资总额为1100万元;三、上述款项由乙方向被告收取。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就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未完工程及待建工程的转让、井儿沟农业园区租地费用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新民居项目转让金450万元,于协议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剩余部分按三倍赔偿;二、乙方必须将现有的新民居建设手续交付甲方,此协议签定前所有问题由乙方承担;三、原乙方欠所有建新民居承包商的工程款、征地款,按乙方提供的数据(前期工程费289万元,征地费152万元,邵怀国200万元,赵清山82万元),以及乙方2014年底前农业园区租地款420万元由甲方支付;四、本协议所指应由甲方支付之外的战友公司的其它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所欠邵怀国和赵清山的工程费由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证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在协议上签字的代表,甲方为马王海,乙方为王孝凯,证人为连胜,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王孝凯3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将所欠邵怀国和赵清山的工程费用部分证据提交给了被告,未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另查明,村委会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赤城县集用(2012)字第XM0003号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30626.241平方米;2013年4月1日取得赤城县住建局颁发的地字第1307322013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7322013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28日取得赤城县住建局颁发的编号130732X130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些证照现在原告公司掌控。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迟延支付转让款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东于2012年至今担任井儿沟村委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联合开发井儿沟村新民居项目,但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部建设工作及所需全部资金的筹集。新民居建成后,利润归原告获得。通过新民居改造集约整理出的土地220亩,产权归原告所有,用于开发房地产。该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220亩经新民居改造整理出的土地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用于开发房地产的约定,因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应为无效条款。新民居的建设,是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村民建设住宅,并在建设过程中取得了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开工建设,将资金实际投入了工程建设,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及其他问题的出现,导致协议履行的中断。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村委会名为同意,实为授权原告将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在建工程以及待建工程转让给被告,并确认了原告在建设项目中已完成工程的投资总额,让原告向被告收取投资款。被告以原告不是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工程所有权人,无权转让该工程,也无权取得转让金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村委会的授权,被告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签订的《东卯镇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投资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协议书》签订在后,应视为对《东卯镇井儿沟村新农村改造住宅楼工程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该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各自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未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同时履行。但被告仅履行了450万元债务中的30万元,而原告也未履行给付《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项目转让金于协议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剩余部分按三倍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且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将建设施工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存在过错。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三倍赔偿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辩驳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被告减少违约金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4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并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债务。原告也应将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对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属于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或相互冲抵,互不给付的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没有给付相关手续而影响其后续工程的施工,为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4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井儿沟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负担52600元;由赤城县战友农工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案件涉及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