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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林元与李春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9号请执行人张林元,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龙王镇。被执行人李春华,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龙王镇洛阳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林元与被执行人李春华赡养费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春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林元赡养费、医疗费7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李春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