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0日,现住陕县。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5日,住陕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姣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与被告的婚姻生活里,经常遭其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中相信被告并与之和好。之后,被告不但没有兑现承诺,反而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威胁与恐吓,其后两人外出打工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收到本院应诉文书之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曾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为了生活双方一同前往广东省务工。此后原告因故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打工,双方分居。2014年2月,原告杨某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撤诉。2015年3月,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电话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即登记结婚,期间关系一般,证明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为生活即外出务工,然后各居一地,来往不多,证明其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本院调解和好,但二人仍旧分居不相来往,证明自本院调解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半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梁山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