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春、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春,李霞,王庆江,王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明春。被告:李霞。被告:王庆江。被告:王庆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春、李霞、王庆江、王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明春、李霞(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庆江、王庆海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明春、李霞(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庆江、王庆海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仅归还75628.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春、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71.70元及利息32907.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庆江、王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春、李霞(借款人配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71.70元及利息32907.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庆江、王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春、李霞、王庆江、王庆海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明春、王庆江、王庆海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王明春140000元、王庆江80000元、王庆海70000元)及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明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600‰。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同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春再次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明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10000‰。当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对于被告王明春2012年12月4日的40000元贷款,其于2013年3月4日归还本金18468.30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7500元,共计还款38968.30元;对于被告王明春2012年5月5日100000元的贷款,其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本金21600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本金60元,同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金8000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7000元,共计还款66660元。综上,被告王明春共计归还本金105628.30元;同时被告王明春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1.70元及利息32907.6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明春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作为财产共有人,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以夫妻共同及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保证人王庆江、王庆海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春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明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霞与被告王明春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庆江、王庆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春、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71.70元并支付利息32907.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庆江、王庆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春、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