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祁海龙与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海龙,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龙池开发区灿坤工业园A7。法定代表人赖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艺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课长,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祁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祁海龙,被上诉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从2009年6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要求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祁海龙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祁海龙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18300元(300元/月×61个月),6个月基本工资的失业金7020元(1170元/月×6个月);2、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偿6个月平均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祁海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祁海龙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账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祁海龙系被告漳州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及赔偿失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失业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故其关于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者在领取第二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发放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发放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6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才开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海龙负担。上诉人祁海龙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未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公司有给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但因个人原因,有些人是不想交社保的,公司正常有跟他们作个签名备案,但上诉人本人不要求交社保,也不签名,自愿放弃缴交社保。2、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海龙从2009年6月21日始在被上诉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要求离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祁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审判员俞志凌审判员曹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