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新增与孙成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增,孙成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郭新增,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被告孙成念,男,汉族,绥阳县人。原告郭新增与被告孙成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增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液压破碎器向我借款4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2013年9月30日归还了我3000元,余款1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孙成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孙成念因购买液压破摔锤,而向郭新增借款肆仟元。预计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付款且超过1天不还,债权人有权依法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孙成念。”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元,尚欠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1000元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以300元为限。被告孙成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增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以3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成念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