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赵自领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自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81号罪犯赵自领,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惠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自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64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自领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赵自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赵自领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自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自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