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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饶兴满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兴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26号罪犯饶兴满,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枞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兴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宜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饶兴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兴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兴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兴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