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龙新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龙新,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龙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龙新因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龙新,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洪平、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0月24日,钟龙新通过网络平台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编号为CZ20141024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我的房屋在中央花园四期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请提供中央花园四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了《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您房屋所在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我们可以提供查阅”,告知钟龙新查询的途径和方式并送达钟龙新。钟龙新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钟龙新所有的、位于新北区三井街道府田社区唐家塘38号的房屋属于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事实已由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0084号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另外,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26号以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在收到钟龙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给钟龙新,程序合法。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后,钟龙新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钟龙新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为独立的诉求,因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已无重复司法审查的必要,故原审不予准许。关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是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条款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予以了规定。本案中,钟龙新提出申请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告知书》对钟龙新的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告知钟龙新,让其直接到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实际保存信息单位查阅相关政府信息,于法有据。至于钟龙新要求查阅其房屋涉及的中央花园四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及中央花园拆迁许可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仅发放过两期拆迁许可证,钟龙新的房屋位于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红线范围内,即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钟龙新申请要求公开的其房屋涉及的中央花园四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存在,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通过《告知书》告知并同意钟龙新查阅其房屋所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综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已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钟龙新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龙新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诉讼请求;驳回钟龙新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龙新负担。上诉人钟龙新上诉称,1、钟龙新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中央花园四期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被上诉人答复要上诉人到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阅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符,属于行政乱作为。2、上诉人的房子位于中央花园四期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子所在土地至今未被征收或征用,那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常拆许字(2006)第62号范围内,则该许可证是在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发放的。3、上诉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2008)新行初字第26号、(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两个案件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08)新行初字第26号、(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羁束本案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其收到钟龙新网上提出的申请后,进行查询得知,涉及中央花园拆迁许可证共两期,钟龙新所有的房屋在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红线范围内。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钟龙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的查询途径和方式,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2、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在中央花园四期的拆迁范围内与事实不符。钟龙新的房屋在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拆迁许可证范围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钟龙新提交的编号为CZ20141024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程序合法。3、规划用地红线图常规地4-2005-192号。证明钟龙新的房屋在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红线范围内。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钟龙新提出申请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2、常州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关于中央花园四期建设工程规划公示(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公示)。3、常国土(依)(2014年]第214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该局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2-3,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公开城市建设政府信息事宜的法定职责。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收到钟龙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钟龙新,告知同意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途径、地点、时间告知钟龙新,该答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龙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钟龙新认为上述答复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其他行政案件审查,故本案中没有必要再对前述问题进行重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龙新负担。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