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职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望奎县,住绥化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北林区四方台火车站站前遇见赵某某,陆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陆某持碎玻璃片将赵某某头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为左枕部至左耳廊背侧见7.8cm已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陆某投案后对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妻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以利于被告人改造。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居民,二人各驾驶其自用车辆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临时载客。2015年4月10日19时许,陆某、王某(临时载客人员)在四方台站前等客,王某对陆某说,你也不对劲啊,昨晚你把人都拉走了,我一个也没拉着,陆某说别让狗x听见。赵某某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骂他,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到一起,陆某将赵某某衣服拽坏,赵某某让陆某包赔衣服,王某把赵某某推到站前小卖店屋里。后赵某某从小卖店屋里出来还要求陆某包赔衣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到一起。这时火车进站了,赵某某、陆某等人都往出站口走,陆某站住用左手指着赵某某说,我必须让你付出代价,赵某某也用左手指着陆某,陆某在地上捡起一玻璃碎片朝赵某某脸上划了一下,将面部划伤,赵某某也打了陆某几拳,后双方均离开现场。赵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564.8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支付4000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为左枕部至左耳廊背侧见7.8cm已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262.2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身份情况,经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诊断及其面部伤后照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持玻璃碎片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5、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