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杨培昌与詹谆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昌,詹谆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杨培昌(曾用名杨东生),男,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谆谆,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聂九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该公司总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星宇,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钟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鸿,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杨培昌诉被告詹谆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叶鸿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叶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叶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李燕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家耀,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詹谆谆、叶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詹谆谆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龙平路油甘埔万丰汽修厂路段时,车辆右边后视镜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车载原告杨培昌)的于俊华腰部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前轮失控撞向路基,造成于俊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詹谆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华、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26258.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0.23元)、误工费4759.67元、护理费6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729.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1729.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两答辩人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叶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鸿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三者险,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三者险附加免赔额,额度为2000元,答辩人的三者险赔偿额度应扣���2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同意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赔60天共计12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评,依据重评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重评结果进行赔偿。被告詹谆谆、叶鸿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詹谆谆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龙平路油甘埔万丰汽修厂路段时,车辆右边后视镜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车载原告杨培昌)的于俊华腰部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前轮失控撞向路基,造成于俊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詹谆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华、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广济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性锻炼;2、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410.8元。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詹谆谆已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到庭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评。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对异议理由进行解释说明并维持原鉴定意见。到庭被告对函复无异议。需原告抚养人员为:长女杨珍妹(1997年7月25日出生)、二女杨花妹(2002年8月2日出生),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肇事车辆由其出租给被告叶鸿,应由被告叶鸿负赔偿责任,提交了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续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POS签购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叶鸿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叶鸿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承租涉案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10日还车。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詹谆谆是涉案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一嗨深圳分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200000元(不含免赔险,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住院简介、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复、发票、户口本、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续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叶鸿身份证复印件、POS签购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詹谆谆、叶鸿、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到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信。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参加庭审,未对鉴定机构回复发表实质性反驳意见,应视为认同该函复。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被告詹谆谆是驾驶员,被告叶鸿是承租人,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登记车主、出租人,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由被告詹谆谆负全责,被告叶鸿、詹淳淳未到庭说明其内部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先由被告叶鸿、詹谆谆在免赔额2000元内连带负担,超出2000元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鸿、詹谆谆连带承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7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付,未超合理标准,本院照准,原告共住院61天,该项费用为610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情况,酌情确认应按50元/人/天计付,为50元/人/天×61天=305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医嘱未明确休息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期为30天,误工期共91天。原告诉请按1310元/月计付误工费,低于法定标准,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照准,为1310元/月÷30天×91天=3973.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事故时的年龄���43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0%,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长女杨珍妹(1997年7月25日出生)事发时15周岁8周月,仍需抚养2年4个月,二女杨花妹(2002年8月2日出生)10周岁7周月,仍需抚养7年5个月,合共需抚养117个月,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月×117个月×10%÷2人=4067.5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920.23元,低于法定应得金额,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项合计26258.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23510.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3510.8元,由被告詹谆谆、叶鸿在免赔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510.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原告第二部分损失共计40282.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詹谆谆已赔付2400元,多赔��的400元计入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额,扣减扣减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实际已付的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赔付10000+11510.8+40282.5-10000-400=51393.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詹谆谆超付的400元,由其与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培昌51393.3元;二、被告詹谆谆、叶鸿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培昌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培昌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杨培昌负担9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9元,被告詹谆谆、叶鸿负担22元。受理费原告杨培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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