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锋,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深化和巩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和其前妻频繁交往,有时在其前妻处过夜,并对原告态度蛮横,甚至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到前妻家住,因去看望和前妻生的孩子,在前岳母家住了一晚。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家庭琐事并不能导致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近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并发生肢体冲突,未能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增进理解,遇到矛盾冷静处理,多从家庭生活及对方的角度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