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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庄智全与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智全,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庄智全。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智全与被告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韩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智全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55分,被告韩梅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潍州路B-075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的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4.82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55分,被告韩梅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州路B-075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庄智全骑电动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庄智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韩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智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外伤,面部皮肤撕裂伤。被告韩梅系鲁G×××××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3.82元;2、误工费10791元(按月工资4905元计算66天);3、交通费200元;4、施救费50元;5、评估费100元;6、电动车损失520元;7、眼镜损失5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3.8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0791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庄智全与被告韩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智全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梅应对原告庄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23.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4905元计算,原、被告对其城镇户籍性质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803.6元(按80.06元/天×6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眼镜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53.82元;2、误工费4803.6元;3、交通费50元;4、施救费50元;5、评估费100元;6、电动车损失520元,以上共计7677.42元。因被告韩梅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53.82元、误工费4803.6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损失520元,以上共计7527.4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0元,应由被告韩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智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计7527.42元;二、被告韩梅赔偿原告庄智全施救费、评估费损失等,计150元;三、驳回原告庄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03元,由原告庄智全负担91元,被告韩梅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