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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欧某某(又名欧阳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欧阳某甲,今年刚初中毕业;200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欧阳某乙,现在桂阳九中读初一;2002年1月5日生育男孩欧阳某丙,现在桂阳九中读初一。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原告买车从事小车出租业务后,被告疑心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跟踪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原告的行为非常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阳某丙、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欧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宝山1村18栋2单元一楼面积60.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1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移民款按人头领取,原告领取原告与欧阳某丙、欧阳某乙每年共计移民款1800元,被告领取被告及欧阳某甲每年共计移民款1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及三个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偶尔发生口角、打架不可避免。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被告打伤,但被告看在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原谅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阳某丙、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欧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宝山1村18栋2单元一楼面积60.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1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移民款按人头领取,原告领取原告与欧阳某丙、欧阳某乙每年共计移民款1800元,被告领取被告及欧阳某甲每年共计移民款120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亦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欧阳某甲,今年刚初中毕业;200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欧阳某乙,现在桂阳九中读初一;2002年1月5日生育男孩欧阳某丙,现在桂阳九中读初一。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宝山1村18栋2单元一楼面积60.32平方米住房一套,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银行存款10000元,移民款每人600元/年,无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并无尖锐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缺乏良性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升华,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