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樊成兰与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樊成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33号6号。法定代表人:陈芳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莱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成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88号民事判决。莉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莉莱公司代理人叶刚、被上诉人樊成兰及代理人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成兰一审诉称:樊成兰系莉莱公司聘请的员工,于2006年1月13日进入莉莱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专职促销员,工作地点为渝北区两路新世纪超市双龙店。樊成兰在职期间,莉莱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樊成兰缴纳社会保险,樊成兰也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樊成兰于2014年9月17日向莉莱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在确认莉莱公司受到该告知书后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樊成兰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4元;2.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3.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41元;4.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60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樊成兰起诉请求:1.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4元(1442元/月×7个月);2.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735元/月×17个月×120%×50%);3.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41元(5天×7年×1442元÷21.75天×2)。樊成兰自愿放弃仲裁中的其他请求。莉莱公司一审辩称:樊成兰于2006年1月13日到莉莱公司工作、樊成兰工作地点在渝北区两路新世纪超市双龙店、莉莱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樊成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樊成兰一直在莉莱公司单位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樊成兰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再在莉莱公司单位工作、樊成兰在2014年9月19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42元均属实。莉莱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至今均为樊成兰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莉莱公司认为,第一,樊成兰、莉莱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樊成兰、莉莱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该合同期限内,莉莱公司依法足额为樊成兰缴纳了社会保险,樊成兰不能以莉莱公司之前未为樊成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现在的劳动关系,莉莱公司不同意支付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解除劳动合同系樊成兰主动提出,属于樊成兰主动离职,故莉莱公司不应支付樊成兰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樊成兰工作期间,莉莱公司未安排樊成兰休年休假属实,但莉莱公司已将樊成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完毕,莉莱公司不应再支付樊成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樊成兰2006年1月13日入职到莉莱公司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渝北区两路新世纪超市双龙店。樊成兰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2006年1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5月27日,樊成兰与莉莱公司分别签订《聘用合同书》及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樊成兰入职后一直在莉莱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再在莉莱公司工作。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莉莱公司为樊成兰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莉莱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为樊成兰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樊成兰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莉莱公司也未安排樊成兰补休。2014年9月17日,樊成兰以莉莱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樊成兰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樊成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樊成兰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樊成兰在2014年9月19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2元/月。2014年9月22日,樊成兰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4元;2.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3.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41元;4.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60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当日,樊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莉莱公司辩称其从2013年2月起每月为樊成兰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樊成兰不予认可,莉莱公司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樊成兰、莉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莉莱公司是否发放了樊成兰未休年休假工资;3.莉莱公司是否依法足额为樊成兰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樊成兰于2006年1月13日进入莉莱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莉莱公司应从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依法足额为樊成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结合本案证据,莉莱公司仅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为樊成兰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13年4月才开始依法为樊成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莉莱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为樊成兰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其次,因莉莱公司工龄不满十年,其应从连续工作满一年(即2007年1月13日)起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庭审中,樊成兰、莉莱公司均确认樊成兰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莉莱公司也未安排樊成兰补休,故莉莱公司应向樊成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工作的报酬,其性质相当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工资的记录应当保留两年以上备查,故莉莱公司应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内(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发放樊成兰工资(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莉莱公司虽辩称其已向樊成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莉莱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为樊成兰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樊成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樊成兰于2014年9月17日向莉莱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莉莱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结合樊成兰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再在莉莱公司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成兰、莉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莉莱公司应向樊成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42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7个月(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莉莱公司应支付樊成兰经济补偿金10094元(1442元/月×7个月)。樊成兰以莉莱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樊成兰的工作年限为八年以上不满九年,如莉莱公司足额缴纳失业保险,樊成兰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7个月;而莉莱公司仅为樊成兰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樊成兰仅能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莉莱公司应比照樊成兰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樊成兰户籍地为渝北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735元/月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超过规定标准,故一审法院按樊成兰主张的标准计算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6174元[735元/月×(17个月-3个月)×120%×50%]。莉莱公司辩称其在樊成兰、莉莱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樊成兰全额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莉莱公司应从原莉莱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2006年1月13日)起为莉莱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该期限不因原莉莱公司订立了数份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发生变化,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樊成兰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应从连续工作满一年(即2007年1月13日)起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樊成兰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莉莱公司也未安排樊成兰补休,莉莱公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按照樊成兰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年休假实休天数通常在年底结算,在莉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莉莱公司应支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樊成兰工作期间折算天数对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天数为13天(5天/年×2年+5天/年÷365天×262天,取整数)。莉莱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樊成兰的实际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樊成兰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442元/月为标准计算。因此,莉莱公司应支付樊成兰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23.77元(1442元/月÷21.75天×13天×200%)。对樊成兰主张的2012年9月19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樊成兰承担举证责任,而樊成兰未举示证据证明莉莱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莉莱公司支付原告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4元;二、被告莉莱公司支付原告樊成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174元;三、被告莉莱公司支付原告樊成兰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23.77元;上述款项,共计17991.77元,限被告莉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樊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莉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为樊成兰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于2013年3月终了,樊成兰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另上诉人举示的工资总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即应当认定已向樊成兰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樊成兰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审理中,双方对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只是莉莱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未解除合同,樊成兰系要求自动离职,不应当给付相关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樊成兰从2006年1月入职莉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莉莱公司即负有依法足额为樊成兰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虽然双方期间签订多个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间断并一直持续,莉莱公司在2013年4月之前未为樊成兰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樊成兰有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莉莱公司支付樊成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莉莱公司举示的工资汇总表,无法体现发放款项名目,其主张系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莉莱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