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成如与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如,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如,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官屯堡镇大沙沟村。法定代表人司相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成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成如分多次从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3544.3吨,价格随行就市,总价款为2458619.7元,被告杨成如共支付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铁精粉货款1965100元,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过磅单、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成如购买铁精粉3544.3吨,总价款为2458619.7元,已付货款1965100元,差货款493519.7元,应当作为被告杨成如所欠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货款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杨成如认为已经以被告杨成如为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向案外人渠海宽的借款50万元折抵该欠款。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成如虽是担保人,但该笔借款连同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另,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主张除以铁精粉折抵借款外,另付渠海宽162000元,被告杨成如否认以铁精粉折抵借款,但承认渠海宽收到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司连科143000元,包括借款时渠海宽扣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杨成如分多次从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3544.3吨,价格随行就市,总价款为2458619.7元,被告杨成如共支付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铁精粉货款1965100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杨成如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双方往来,被告杨成如欠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铁精粉货款493519.7元事实清楚。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成如给付拖欠货款461974.4元,因未超过欠款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为一手交货,一手付款,因此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有限公司主张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成如主张司连科向案外人渠海宽借款50万元,当时杨成如担保,杨成如已经向渠海宽还清借款,应当以此折抵该欠款,应当驳回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成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该主张,原审认为,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合并审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不一致,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处理,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成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有限公司货款4619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加罚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89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1309元,由被告杨成如负担。上诉人杨成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以上诉人车辆拉运铁粉的事实及过磅单为准,但是在整个拉运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对整个过磅单的核算,发现被上诉人有虚构事实的瑕疵。其中2013年4月16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即已拉运车辆的车号,也有拉运司机的签字确认,却以208吨计价,以每吨715元的价格,核算出价格为148720元。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所有的过磅单所载明的必须有车号及拉运司机签单,上诉人才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在审核该证据时只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及书面记载为证,未予以剔除瑕疵证据,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3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李登梅账户中2736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3日的货款是虚构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6月28日上诉人所欠货款是存在的事实,但是200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渠海宽借款50万元,双方经过核算,该笔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7万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审理中,未能查明过磅单中的瑕疵,也未能予以剔除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相反却认定3544.3吨铁精粉的事实。实际上诉人拉运铁精粉的数量为3052.89吨(其中208吨虚构的事实,283.41吨不能说明去向),原审法院只以2013年6月3日,6月28日的过磅单作为依据,确定461974.4元的货款,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不公正的。(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只能证明曾经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铁粉数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货款,因为过磅单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交易的对账票据,而对账票据中对确系上诉人拉运的铁粉,上诉人予以认可,而且在双方另行给义务时货款以折抵借款,而该笔借款也是在2013年6月28日拉运最后一次铁粉双方结算的,原审法院未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退一步而言,若未能折抵借款,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结算只能以3052.89吨总额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数额是双方认可的,司连科与渠海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铁精粉的吨数、应付货款、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已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成如主张所欠货款已经折抵司连科向渠海宽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该主张可以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杨成如应当向被上诉人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杨成如未按时付款给被上诉人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时间从主张给付货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原审判决计算的加罚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被告杨成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镇市兴隆铁矿业有限公司货款461974.4元”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加罚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上诉人杨成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