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进入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某路某巷某号某房张某的住处,盗得三星GT-P10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18K金项链1条、黄金珠状吊坠3粒、黄金手镯、铜合金手镯各1对、18K金钻石戒指、925银碧玺戒指各1枚、黄金花生状吊坠、黄金锁状吊坠、925银珍珠吊坠、翡翠吊坠、和田玉吊坠各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68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进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某路某巷某号某房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盗得三星GT-P10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18K金项链1条、黄金珠状吊坠3粒、黄金手镯一对、铜合金手镯1对、18K金钻石戒指1枚、925银碧玺戒指1枚、黄金花生状吊坠1件、黄金锁状吊坠1件、925银珍珠吊坠1件、翡翠吊坠1件、和田玉吊坠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6689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三星GT-P10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手镯、戒指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生育儿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3.《关于黄金状吊坠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证人黄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身份材料;8.病历材料及出生证明;9.到案经过;10.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冯某的认罪态度、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