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绍华与郭丽萍、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华,郭丽萍,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华,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萍,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审第三人: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绍华因与被上诉人郭丽萍及原审第三人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张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绍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上诉人张绍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