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花园门前段,G36C6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徐某将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右侧相刮,致两车损坏。经乙醇含量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与对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树才、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将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120号、12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卜令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