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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10月20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被判处缓刑而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23时48分许,其饮酒后驾驶浙A·535**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被民警拦下,经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07mg/100ml,后经过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24.6mg/100ml。2.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医院抽血提取血样情况。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124.6mg/100ml。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醉酒驾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6.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已于2014年12月12日超过有效期。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8.视频光盘及人车合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被查获时酒精呼气测试情况及在医院抽取血样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吊销。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0日曾因被行政处罚;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因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