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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艳与被告雷体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艳,雷体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柳艳,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文静、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体高,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艳与被告雷体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艳委托代理人戴文静、李悦,被告雷体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艳诉称:被告雷体高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雷体高与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20元、误��费27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635元、手机损失6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6168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雷体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6时33分许,被告雷体高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柳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体高、柳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柳艳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头皮裂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艳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柳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989.47元(含雷体高垫付76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2864.66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1304元,计算150天)、护理费5620元(住院11天,每天80元;出院79天,每天6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600元,合计29644.1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柳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苏A×××××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柳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柳艳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费用标准予以确定。法律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柳艳并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柳艳21973.66元,返还被告雷体高7670.4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9元。由被告雷体高负担1067元(此款已由柳艳垫付,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雷体高的款项中扣划给柳艳),由原告柳艳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