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王圆圆,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杰,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王圆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杨青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为了儿子我一直忍受,但被告最近两年变本加厉,尤其是喝酒以后,我也不敢讲,一讲就被骂,儿子也怕他。我被被告打怕了,跑到雷山党高表哥家躲避,被告到表哥家找我,我表哥批评他几句,被告就用随身带着的铁链将表哥打伤住院,后被派出所制止。从此,被告总是疑神疑鬼,一喝酒就打我,现在我不敢跟被告在一起,也无法跟其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子女杨青云跟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存款10万元作为儿子生活及学习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和睦,并且生育了一个可爱、健康的儿子,夫妻之间并未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的我使用家庭暴力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我长期在浙江等地打工,并将打工所得收入用于原告在家带孩子的生活开支及上学费用,并为原告购买金项链和金戒指等礼物。而原告则因为与家里的老人产生一点不愉快,就跟我讲叫我讲我老人几句,后我回家,认为不应该讲老人,原告因此不高兴,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给我留下一张纸条称其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综上,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0月份认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初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5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杨青云。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5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喊其表哥金福劝解,被告于31日凌晨因酒醉与原告表哥发生矛盾打架而被派出所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雷山县公安局丹江镇派出所接警处登记表和庭审陈述。被告身份证、存折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2015年3月31日,被告虽然因为矛盾与原告表哥发生争执,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二人在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未来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将会得到很好的改善,家庭也会和谐美满。特别是原、被告的儿子正处于初三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给予较多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原告在夫妻感情并不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启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