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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兆冬与梁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冬,梁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王兆冬(×××),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梁守富(×××),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兆冬与被告梁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冬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梁守富向原告王兆冬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兆冬多次催要,被告梁守富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现原告王兆冬来院起诉,原告王兆冬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梁守富偿还借款120000元;2、要求被告梁守富给付原告王兆冬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梁守富承担。原告王兆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梁守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王兆冬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梁守富向原告王兆冬借款,原告王兆冬分两次将120000元给付被告梁守富。后被告梁守富为原告王兆冬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梁守富,出借人乙方王兆冬,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守富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兆冬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守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守富向原告王兆冬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王兆冬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守富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对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兆冬要求被告梁守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守富偿还原告王兆冬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梁守富给付原告王兆冬借款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梁守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