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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发与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黄传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玉发,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淮,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西路。法定代表人张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发与被告黄传淮、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王爱国,被告黄传淮,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发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50分许,黄传淮驾驶苏A×××××货车沿双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从杨玉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刮擦,摩托车倒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玉发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传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发负次要责任。杨玉发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苏A×××××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25987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传淮辩称,其是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黄传淮是其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要求黄传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45000元,并支付了3353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明确约定是非营运车辆,承保时也按非营运车辆进行承保,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用于营运,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7095.10元,该部分费用不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单位鉴定,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50分许,黄传淮驾驶苏A×××××货车沿双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从杨玉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刮擦,摩托车倒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玉发及摩托车乘车人钟祖民受伤。杨玉发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做脾切除术和营养性空肠造瘘术,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胰腺挫伤3.后腹膜血肿4.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叶脑挫伤7.左侧颞顶骨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传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发负次要责任,钟祖民无责任。杨玉发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A×××××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8353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钟祖民表示受伤轻微,不需要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可于庭审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644.08元,提供医疗费费发票23张金额53644.08元予以证明。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7张医疗费发票,金额3352.98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095.1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经核实,医疗费为56997.0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补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15元/天×90天=13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应为60元/天×60天=3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80元/天×60天=4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100天=20000元,原告提供了永宁街道张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为100天,即34346元/年×100日=9409.86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为杨玉发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为1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39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500元,其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两张金额1500元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952.92元。本院认为,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为苏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玉发的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2452.92元,因苏A×××××货车投保不计免赔险,黄传淮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玉发172452.92元×70%=120717.04元。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杨玉发242217.04元。因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48353元,杨玉发应返还与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发242217.04元(原告杨玉发应返还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8353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杨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杨玉发负担300元,被告南京瑞利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