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志军与方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军,方建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26号原告:罗志军。被告:方建灿。原告罗志军为与被告方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军起诉称:原告十多年前就定居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与被告仅为一般普通朋友。2013年4月29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许诺给付一定的利息。原告鉴于被告有家庭、有工作、当即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被告借款后,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推辞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建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建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方建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方建灿向原告罗志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000元,尚欠3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灿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灿归还原告罗志军借款本金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方建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