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海旭与王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旭,王志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刘海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保定市英利易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年,农民。原告刘海旭与被告王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民、王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在各自家长的帮助下共同购买了保定市新市区鲁岗新村城市美居西区33号楼2单元803室楼房一套。为此原告方支付购房款5万元。随后原告方开始自费对楼房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室内家具等物品,双方开始在此共同居住。如今双方已解除婚约,但双方就共有房屋及财产分割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及装修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20140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由被告占有使用的家具、电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款5万元,但因被告方一次性返还确实困难,要求分两次还清,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字后即刻返还2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3万元。判决后原告即刻到保定市新市区鲁岗新村城市美居西区物业删除33号楼2单元803室原业主刘海旭的名字。被告同意返还与原告没有争议的家具,有争议的以发票为准。另外家具和墙体连接在一起的,原告在取走家具后应恢复墙体原样,否则要支付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人,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分手、解除了婚约。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家长的资助下购买了保定市新市区鲁岗新村城市美居西区33号楼2单元803室,当时购房款为199138元,原告出资5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还购买了转角沙发、茶几、餐桌、衣柜、电视、空调、饮水机、马桶、梳妆台、电热水器、花洒、整体厨房柜、抽油烟机、煤气灶、菜盆、防盗门、晾衣架。对以上财产(数量都是1件)是原告所购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财产均在保定市新市区鲁岗新村城市美居西区33号楼2单元803室。双人床原告认为也是自己的,被告认为是自己出资购买,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双方有争议的双人床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单方的。原告主张该房的装修和材料款20140元是由自己负担的,并且提供了证人申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和原告是同乡关系且证言对原告有利,证言的效力较低,仅凭该证人证言就认定房屋的装修和材料款20140元是由原告负担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内容是:刘海旭于2014年5月30日因恋爱费欠王志明3万元钱,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给王志明。收款人王志明、欠款人刘海旭。诉讼中被告提交诉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万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父母与被告哥哥及父亲的谈话录音,证明对象是原告出了5万元、装修及材料款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还提供了与原告的短信息摘录、与原告的交谈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年,原告花了被告好多钱,两人分手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是过错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及家具电器等,在双方分割与房屋连成一体的财产时,不要破坏物的使用价值,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稳定、物尽其用的原则处理,尽量采取折价、以物抵款等方式。由于双方对双人床、装修费用有争议,并且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人床和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到,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同居期间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掌握,4年间原告花了被告许多钱,应该返还;造成解除同居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对于上述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况且有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与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旭购房款5万元及位于保定市新市区鲁岗新村城市美居西区33号楼2单元803室的转角沙发、茶几、餐桌、衣柜、电视、空调、饮水机、马桶、梳妆台、电热水器、花洒、整体厨房柜、抽油烟机、煤气灶、菜盆、防盗门、晾衣架(数量都是1件);驳回原告刘海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