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友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朋,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友朋结伙聂奇龙(另案处理),在德清县武康镇泰源农贸市场西大门停车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李海斌停放在该处的珑兴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后被告人杨友朋与聂奇龙在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49号楼下,采用钳断锁链、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孙金华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杨友朋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奇士网络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孙振扬停放在该处的珑兴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85元。3、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友朋在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奔驰路149号二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程明花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2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杨友朋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共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失主李海斌、孙金华、孙振扬、程明花的陈述、同案人聂奇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朋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友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友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