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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豪松、林亚青,分别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约40天在双方未了解各人的性格及家庭情况下,由于原告受父母的催促,于2008年5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琪,2012年9月21生育儿子黄某翔。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深感难以维持夫妻关系,便自行主动请求居委会干部带往医院作了绝育手术,意欲培养子女成材就是终身的愿望。原、被告虽然生儿育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自儿子黄某翔出生满月后,果然不出原告所料,被告故意在家无理取闹,埋怨原告无出息,家里穷,连家公家婆也要骂,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2月间,被告未告知原告便擅自丢下未满5个月的儿子黄某翔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直至2014年4月间,被告回家一趟即到电白区水东镇打工至今,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有时回家,无事生非,于2015年4月5日还打伤了原告母亲住院,把原告家搞得鸡犬不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4月2日双方曾到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致办理无果。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育孩子后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对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均带来极大的影响,原、被告的实况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两个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现从事电子维修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已作了绝育手术,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黄某某请求法院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琪、儿子黄某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不影响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探视子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琪,2012年9月21生育儿子黄某翔,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已分居二年多,被告打伤原告母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婚姻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未能融洽相处而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未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云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