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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茆春香与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春香,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茆春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春香与被告X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茆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原告茆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到庭进行庭审质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春香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灌云支行(帐号62×××71)的存款150000元。但因银行只冻结了该帐户内的活期存款73837.67元,未将该帐户内的定期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导致被告在收到冻结裁定书后将定期存款80000元立即进行转移和隐匿。因原告诉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被法院驳回,双方未能离婚。但被告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当庭不同意离婚只是为了掩盖其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所找的理由。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夫妻共有的上述银行存款中的80000元分割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被告并没有将80000元的存款转移和隐匿,只是将存款放在家里,不存在转移和隐匿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茆春香、XX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将153837.67元存款存至XX在中国建设银行灌云支行(帐号62×××71)的账户上,该存款中有80000元系定期一年整存整取存款,开户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11日,茆春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XX上述帐户上的存款15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灌民诉保字第0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XX帐户62×××71上的存款150000元,但中国建设银行灌云支行实际冻结73837.67元,未冻结76162.33元。XX知晓自已帐户上存款73837.67元已被法院冻结,即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账户上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80000元未到期取出。2015年3月16日,本院(2015)灌少民初字第0165号案件中,茆春香诉至本院要求与X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XX对被法院冻结账户上的存款数额及其在账户冻结后提取款项的事实、去向等均称不记得了;对主张所欠80000元债务的发生经过、时间等亦称不记得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该案判决不准离婚。目前,茆春香与XX分居,婚生两孩随XX生活。夫妻有一套面积129.92平米房产、电视机等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4日,茆春香以XX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153837.67元存款中的76918.84元,并要求XX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被告XX在中国建设银行灌云支行(帐号62×××71)账户上的153837.67元存款系原告茆春香、被告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XX在夫妻发生离婚纠纷诉讼情况下,且在法院冻结账户上存款150000元后,违法提前取出该账户上整存整取定期存款80000元,因该款数额大,被告XX对该款去向陈述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提前取出的合法理由和合理用途,故对被告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茆春香对该80000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权,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原告茆春香要求分割153837.67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153837.67元存款中的73837.67元被冻结在账户上,原告茆春香在本案判决后能够实现其对该153837.67元存款享有的权利,加之被告XX目前需对两个孩子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对该153837.67元存款处理应以均分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属原告茆春香、被告XX共同共有的存款153837.67元,其中76918.84元归原告茆春香个人所有,76918.83元归被告XX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