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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秋玉与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玉,沈阳电扇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玉,女,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常启,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大明,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李秋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启、赵申,被上诉人沈阳电扇总厂委托代理人巩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秋玉系沈阳电扇总厂原冲压车间工人,于1958年参加工作。1974年10月19日下午,李秋玉在工作中因机械设备年久失修未及时保养维护原因发生意外,被冲床冲掉三根手指,每根手指均冲掉两节。沈阳电扇总厂曾同意报销医药费并办理工伤,但一直推迟未予办理。后李秋玉经与沈阳电扇总厂协商,于1992年由沈阳电扇总厂找到沈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秋玉工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二等伤残;又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但相关待遇及医疗费至今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电扇总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2,503元、医药费5,230.4元。沈阳电扇总厂向原审法院辩称:其于2013年已经给付李秋玉4,000元钱,此事已经完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李秋玉于沈阳电扇总厂冲压车间工作。1974年10月19日下午,李秋玉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掉三根手指,每根手指均冲掉两节。李秋玉于1992年退休。同年1月10日,经沈阳电扇总厂单位申请,“沈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秋玉的工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二等伤残”。2003年1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残疾人联合会向李秋玉作出《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沈阳电扇总厂单位于2005年11月22日向李秋玉支付工资、补助费及药费,共计2,199元;上述费用的明细表附有文字说明:“自愿领取并收到上述拖欠职工工资、债务及各种费用,今后与电扇总厂无任何债务拖欠关系,李秋玉在落款处签名。沈阳电扇总厂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经与您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整),并保证今后不再向企业提供任何经济及其他方面的要求。签字后生效;沈阳电扇总厂向李秋玉支付医疗费4,000元,并将收据内容通知李秋玉。2013年11月1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李秋玉工伤再次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现李秋玉认为沈阳电扇总厂应支付李秋玉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沈阳电扇总厂于2005年11月22日及2013年4月16日已向李秋玉两次支付医疗费,且李秋玉未予否认该两份收据内容,故可以认定李秋玉已表示就此纠纷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现再行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秋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秋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11月22日支付的工资、补助费及药费与本案没有关系。2013年4月16日的收据并非李秋玉本人所签,当时只告知给报销药费,李秋玉本人不知道不再向企业要求赔偿责任。李秋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阳电扇总厂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秋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李秋玉本人是从沈阳市劳动局工作人员手中领取报销药费4000元,该收据是由沈阳市劳动局工作人员代签。本院认为:李秋玉于2005年11月25日领取工资、补助费和药费时向沈阳电扇总厂承诺今后与沈阳电扇总厂无任何债务拖欠关系。李秋玉确认该签名为本人所签。李秋玉主张该承诺是在其签名后打印上的,但李秋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不利后果应由李秋玉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秋玉公伤发生于1974年,其主张的医药费均发生于2005年11月前,故李秋玉再次提起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秋玉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李秋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秋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